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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不一定都是诈骗行为

2023-10-16 10:26:08   来源:作者:曹禹律师    点击:
          国家政策规定,人力资源公司将劳动者免费介绍到用人单位上班,可获得300元/人的免费职业介绍补贴。甲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给某工厂代招员工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向劳动者收取介绍费,但向该工厂收取了介绍费。随后甲公司将本次代招劳动者名单以乙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报免费职业介绍补贴,乙公司再将补贴款支付给甲公司。
公安机关以甲公司和乙公司涉嫌骗取国家补贴为由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甲公司将非免费介绍的劳动者冒充为免费介绍的劳动者,再以乙公司的名义申报国家补贴,而乙公司未实施任何职业介绍行为,属于以虚构事实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起诉逻辑是:(1)甲公司为工厂代招员工并向该工厂收取介绍费,不属于免费职业介绍,甲公司将非免费的劳动者冒充为免费介绍的劳动者申报补贴,属于虚构事实行为;(2)甲公司将申报劳动者名单以乙公司的名义申报,但乙公司客观上未实施职业介绍行为,故属于虚构事实行为。
问题一:本案甲公司是否成立免费职业介绍的问题?
甲公司是否成立免费职业介绍,应当根据相关政策性文件进行判断,而不是主观臆断。辩护人通过梳理中央、省、地级市、区县各级有关免费职业介绍的政策性文件,发现免费职业介绍中的“免费对象”是劳动者,是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免费介绍服务,而不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免费介绍服务。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免费职业介绍是指“既不能向劳动者收费,也不得向用人单位收费”的观点毫无根据,属于主观臆断,不能成立。故甲公司虽然向工厂收取一定介绍费,但始终未收取劳动者的介绍费,仍属于免费职业介绍。
问题二:甲公司将免费职业介绍的劳动者以乙公司名义申报职业介绍补贴,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
甲公司虽然将申报名单中的劳动者冒充为乙公司介绍,属于虚构事实行为,但甲公司虚构的事实属于非核心事实,不是诈骗行为中虚构的事实,不成立诈骗行为。首先,甲公司用于申报的人员都是该公司真实免费介绍的劳动者,应当获得免费职业介绍补贴。也就是说,甲公司符合申报条件;其次,甲公司明知乙公司没有实施职业介绍行为,而以乙公司名义申报补贴,属于虚构事实行为,但不是诈骗行为。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属于国家激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服务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的奖励,其实质是看到底有没有免费为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甲公司确确实实为劳动者提供了免费介绍服务,那么就实质上符合国家职业介绍补贴的政策精神,这才是核心事实。而甲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申报的行为,是一种造假行为,也属于虚构事实,但这是非核心事实。换言之,甲公司将真实免费介绍的劳动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申报,没有虚构核心事实,以其他公司名义申报这一非核心事实就不重要了。因此,甲公司将真实资料以其他公司名义申报的行为,不是虚构核心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后,甲公司本身就应获得相应的国家补贴,其以乙公司名义申报国家补贴并未使国家造成财产损失,未侵害财产法益,不符合诈骗行为中“一方财产受有损失,一方获得财产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要素。
辩护人办案心路历程: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的确符合诈骗行为的特征,辩护人也曾陷入这种误区。但辩护人坚持无罪推定,避免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错误倾向,通过严密的法律逻辑论证,最终使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不认为甲公司构成诈骗罪。其中,辩护人在量的案例检索中发现一个最精彩的案例来释明本案“以他人名义申报,是否属于虚构事实”这一最核心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指出:被告人为了更顺利地取得危房安置补偿,以他人名义提出危房安置申请,掩盖了本人系危房所有权人的事实,欺骗了房管部门,有不诚实的行为,但这种为了实现本应拥有的权益而在取得手段上有欺诈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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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政法大学禁毒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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