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与赵某核实,上述113万元款项系张某出借给王某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某在张某的授意下将该款项归还至赵某名下银行账户,但赵某仅有与王某之间的银行交易凭证,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王某向张某偿还的借款。笔者接受赵某的委托后,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时根据赵某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和线索搜集外围证据。通过梳理赵某的银行交易凭证,发现在王某向赵某转账的当日,还有一家公司向赵某银行账户转入大额款项并备注为服务费,经与赵某核实,该公司向赵某转账也是为了清偿对张某的借款债务。此时,笔者考虑到该公司与王某之间或许存在某种关联,通过查询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走访调查王某的社会和婚姻关系,发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正是王某的妻子。
据此,笔者作为赵某的代理人向C市L区人民法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案涉113万元款项系王某为清偿对张某的借款而转给赵某,王某无权主张权利;
2.王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案涉113万元款项系王某因个人失误,将应支付给第三方款项错付给赵某;
3.王某的妻子在同日向赵某银行账户转入大额款项并备注为服务费,也证明赵某取得案涉款项并非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
4.本案系张某和王某相互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C市L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赵某对王某于2020年转账11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第三人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作出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王某具有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其实获取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赵某和笔者均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收到一审判决后,迅速上诉到C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笔者对一审代理意见予以深化并从以下方面重点提出王某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常情常理:
1.王某向赵某转账113万元的事实发生于2020年,转账金额较大,但其在202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
2.王某诉称案涉113万元款项系因个人失误错付给赵某,但其并未提供与银行的交涉记录以证明该款项系错付给赵某,且从转账当日至今,王某都未与赵某取得任何联系,王某的说法在事实上不成立;
3.根据银行转账汇款的流程,向他人转账汇款必须知道收款方的名称及银行账号,且在填写收款方信息后,转账页面会跳出弹窗提示转账方确认收款方信息及转账金额,然后才能完成转账汇款,且本案案涉金额超过100万元,王某在转账时必定是仔细确认过的,没有错误的可能;
4.王某的妻子在同日以某公司的账户向赵某转入大额款项并备注为服务费,也从侧面证明案涉款项绝不是王某错付给赵某。
最终,C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采纳笔者的代理意见,于2023年8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C市L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李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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