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前言部分明确指出“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所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保障国家税收紧密相关。“两高”在2024年颁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呈爆发式增长,司法机关认定该罪的核心观点是开票方是否收取“开票费”、“税点”,而忽视论证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描述来看,并没有指明非法出售对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属性,但该罪暗含了一个构成要件,即出售对象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将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如果买货方(开票方)和购货方(受票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那么买货方给购货方开票,既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此时发票是紧密附着贴合在商品上的,符合增值税“税从货出”的内涵。因此,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一定是脱离商品,是没有建立在商品之上的发票,因而只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商品与发票脱离,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即虚开是手段,非法出售是目的。
此外,权威性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往往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名义,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后进行抵扣,由此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又同时形成非法出售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这表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建立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基础之上,即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因此,如果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那么就不可能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必须严格考察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不能在无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简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使之成为口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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