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是因“网络主播”“跳槽”而引发的纠纷,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值得探讨。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网络主播”与雇主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二是“网络主播”擅自“跳槽”应如何向原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网络主播”与雇主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的问题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方面判定: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符合此三个条件的,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仅对被告是否接受原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存在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不参加原告公司的考勤,被告每天直播的具体时间由被告自己确定。据此事实,法院以原、被告因欠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这一要件而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二、“网络主播”擅自“跳槽”应如何向原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独家演艺经纪合同书》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10元/个“粉丝”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且原告已经举证被告有58万“粉丝”,故依合同,被告应承担580万元违约金。后原告主动将580万元违约金调整为942788元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在此情形下,被告仍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被告的这一请求,笔者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原告付出的成本;二是被告违约可得利益或原告可预期利益。网络直播中的游戏主播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来吸引观众,从而产生经济价值,因此游戏主播是该行业的核心资源。本案中,对被告可得利益而言,其因经过原告的培训,在履行涉案合同4个多月时间里,顺利地从一名无游戏直播操作经验、无网络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新手成长为具备一定直播经验并具有一定“粉丝”数量(抖音58万“粉丝”)、月收入几万元的游戏主播,可见被告可得收益有了显著的增加。对原告可得利益而言,原告主张以2020年11月份的收益为参照,按合同剩余期限内的预期利润942788元(101375元/月×30%×31个月)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被告主张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因此受诉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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